隨著粵港澳大灣區建設和 "一帶一路 "倡議的不斷推進,跨司法管轄區糾紛的數量迅速增加。為了節省當事人的時間和成本,越來越多當事人愿意選擇通過仲裁來解決跨司法管轄區的糾紛。香港作為中國內地和全球的“超級聯系人”,以及一個支持仲裁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許多公司在起草仲裁條款時也會選擇香港作為其仲裁地。然而,有些人關注,如果香港資產由中國內地實體或個人控制,其在香港所擁的資產是否能得到保全。本文將解釋資產保全的概念和在香港保全資產的方法。
資產保全可采取強制措施的形式;它旨在禁止訴訟一方隱瞞、轉移或出售其控制的任何資產。它也可以保持資產的價值,因為一些資產(如股票)可能會產生波動。換句話說,資產保全的目的是確保被告有足夠的資產來履行判決或仲裁裁決,從而確保判決或裁決地有效性。根據香港法例《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L(4)條,如在聆訊任何訟案或事宜之前,之時或之后,有人申請強制令以防止任何有受威脅會發生或惟恐會發生的土地損壞或侵入行為,則如原訟法庭認為適合,可授予強制令。根據21M條,原訟法庭授予非正審強制令的權力可延伸至協助仲裁和境外法律程序。即使資產由中國內地企業或個人控制,禁制令也可以保留有爭議的財產。香港有多種措施來實現資產保全的目標:a.瑪瑞瓦禁令 (Mareva Injunction)瑪瑞瓦禁令, 也被稱為資產凍結強制令,起源于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 [1975] 2 Lloyd's Rep。作為一種強制措施,該禁令禁止棄置或轉移資產,以防止勝訴方最終只獲得 "空頭判決"。瑪瑞瓦禁令幾乎總是在緊急狀態下申請的,并且是以單方面申請的方式進行的。值得注意的是,瑪瑞瓦禁令可以凍結第三方所持有的被申請人資產,例如銀行賬戶。要獲得瑪瑞瓦禁令,申請人必須證明:(1)相對于被申請人,申請人“有較強的訴訟理由” (good arguable case);(2)被申請人在司法管轄區內有資產;以及(3)存在著資產耗散的真實風險,這將使其判決失效。實際上,法院也會發出披露令 (disclosure order),要求被申請人披露資產信息,并透露相關文件,以協助法院就是否會批準瑪瑞瓦禁令作出決定。還有一種在“全球”實施的瑪瑞瓦禁令,涵蓋了被告在香港以外所擁有的資產。申請人必須證明:(1)在司法管轄區外有足夠的資產來履行判決,但在香港范圍內沒有足夠的資產;(2)存在被申請人可能采取棄置或隱藏這些境外資產的措施,從而使判決在發出時失去效力的實際風險。瑪瑞瓦禁令的應用在China Shanshui Cement Group Limited v Mi Jiangtian & others [2018] HKCFI 1553一案中得到體現。本案中的多位原告由一個公司集團組成,其中第一和第二原告公司在香港注冊并上市。第三原告是一家創造了集團80%資產的私人公司。盡管它們是三家獨立實體,但由于第一原告是第二原告的母公司,而第二原告是第三原告的母公司,因此它們擁有相同的股東。另一方面,被告是第二原告的董事。在本案中,法院延期聆訊非正審申請,其中一項就是要決定是否繼續執行瑪瑞瓦禁令。如上所述,在申請瑪瑞瓦禁令時,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在本案中,法院認為,由于所有被告濫用和挪用第三原告的資金,顯示出資產耗散的真正風險,因此為了保護原告免受空頭判決 (empty judgment),法院決定延續瑪瑞瓦禁令。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瑪瑞瓦禁令是一個非正審申請,因此法院不會考慮授予強制令的標準之外的實質性問題。例如,法院不會對原告提出的案件申索進行實質性審查和決定。該標準相對較低,因為原告只需要展示一個 “有較強的訴訟理由” (good arguable case)。然而,這并不意味著瑪瑞瓦禁令可以輕易獲得。在Zhang Caikui v Zhao Yongkui and others [2020] HKCFI 1170一案中,原告尋求許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送達令狀,被告則同時對香港法院的管轄權提出質疑。在審理被告申請撤銷在香港以外地區送達的許可時,法官評論說,香港的瑪瑞瓦禁令的適用范圍比其他地方的限制令更廣。法院認為,在這個案件中,因為考慮到令狀已經發出了一段時間,資產早就不在了,所以即使批準了雷瓦強制令,也不會起到任何作用。 接管人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資產,防止其被棄置。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L(1)條,原訟法庭如認為公正或方便,可在所有案件中委任接管人。在現實中,如果申請中涉及到接管人,當事人就不能再自由地處理資產,因為接管人將在最終判決前成為當事人資產的管理者。在香港的司法管轄范圍內,有不同方法來保全資產,其中瑪瑞瓦禁令一直是保全當事人資產的常用工具,因為它可以在全球范圍內凍結資產。一旦獲得該命令,它可以阻止被告使其 "不受判決影響"(即分散資產以防止原告人根據判決獲得金錢),即使該資產由中國內地企業或個人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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